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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О號

原告
奇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生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大卡車堵住原告公司門口,並以車上吊桿將公司唯一通道堵住,致原告公司貨車無法通行,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四二八、一五○元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對前揭時日以卡車擋原告公司門一節不爭執,然主張其仍可供車進出,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對被告抗辯則主張,本件其於原刑案即已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然迄未見此部分判決,經向法院詢問,刑事庭稱已移送,民事庭卻稱未接獲,故重行起訴請求。被告則稱本件營業損失部分,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經法官闡明後已於原訴訟中撤回,惟撤回迄今,均未請求,仍屬罹於時效。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供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兄弟,且對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均於事發時即已知一節,兩造均不爭執,至若原告主張本件之損害原已起訴,係法院漏未判決,則應聲請補充判決,無從再為本件請求,如若於原訴訟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仍屬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告主張時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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