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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О號

原告
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志
訴訟代理人
張維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貨,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付貨物,原告亦於同日簽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原告從未同意被告開立系爭貨款中廢棄物回收費之折讓單,被告亦未提供貨物出口報單、號碼使原告據以申報,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立折讓證明單金額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交付,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訂購貨物尚欠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折讓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貨款,並提出折讓單乙紙為憑,但為原告所不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提出折讓單乙紙係被告自行製作文件,未經原告簽名同意,且又未交付原告收受,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已有折讓協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折讓貨款金額事實,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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