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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京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等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秋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單價十一點一美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規格為64M Module之動態隨機儲存記憶體 (SDRAM MODULE)九百六十九條。詎經原告銷往國外後不久,國外客戶即於同年二月中旬左右,來電表示有無法使用之瑕疵。經原告將瑕疵情形告知被告,並持續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終於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單價七美元之價格,買回二月分之貨物七百九十九條 (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五千五百九十三美元。被告之業務部副課長吳琳達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期間,與原告持續就被告系爭貨物之買回條件進行往來磋商,嗣後雙方終於達成合意,由被告於五月二十二日傳真購貨契約書予原告。該購貨契約書係自被告傳真機發出;且發出時間恰為原、被告於電話中達成合意後不久;此外,購貨契約書中就系爭標的物之品名、數量、單價亦與原、被告合意之內容吻合,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與原告協商後始發出該購貨契約書。再者,被告於六月十二日致原告之律師函,陳稱「本公司從未經主管階層批准買回該公司前所購買之系爭貨物標的…」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就被告內部批准流程無從知悉,僅就該律師函之內容,亦可推知被告已承認確曾對原告發出購貨契約書,否則被告可逕否認購貨契約書存在,而毋須主張該購貨契約書有未經批准之問題。

(二)被告之業務部副課長吳琳達就本件買賣契約具有代理被告之權查吳琳達係被告之業務部副課長,且原告與被告交涉過程中,皆由吳女全權處理關於買回價格、數量等條件之協商,以及從事購貨契約書之傳真與系爭標的物之受領等事宜,故吳女為被告之代理人,由吳女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之業務部副課長吳琳達,就本件買賣契約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吳琳達對原告發出之購貨契約書應視為被告對原告之要約,依據民法一五四條之規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接獲被告之購貨契約書後,即於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傳真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於同日將系爭標的物以快遞方式送達被告處,該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皆與被告之購貨契約書上所載相符,故該統一發票之傳真即可證明原告確實已為承諾。被告收發單位,既與被告法人格同一,則被告收發單位之受領,自應視為被告本人基於本件買回契約之買受人義務,受領系爭貨物。被告以所謂的一般作業流程,否認已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於先,更出爾反爾,悍然返還系爭貨物之行徑,強辯系爭契約不存在於後,實則系爭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至於被告是否拒收及是否退回系爭貨物,僅係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系爭契約之存在無涉。

(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要約,即其購貨契約書,與原告之承諾,即其統一發票上關於系爭標的物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相符,故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證人黃國睿於鈞院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五月十六 (日)吳女說公司同意用折價方式買回,但十八號左右吳女又說公司願意以七元買回...」,足資證明當事人間確有成立買回契約之合意。此外,證人黃國睿於同一言詞辯論程序中,復陳述「我告訴吳希望他能下訂購單給我們,他就下了訂購單,...」,與訂購單相互參照,足證該訂購單確為當事人事先協商後,始由被告發出。最後,證人黃國睿於同一言詞辯論程序中,另陳述「...我當時知道吳女是被告公司的業務部副課長,我們公司在五月二十三日把發票傳真給被告公司...」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確係由有代理權限之人員與原告接洽簽約事宜,同時原告於接獲被告訂購單後,確向被告發出發票。核證人所言,概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締約過程相符。

(四)吳女擔任被告之業務部副課長,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即有代理被告商議及締結契約之權限,況且原告與被告屢次交涉過程中,亦被告知吳女具有相關事宜之處理權限,此由證人於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廖小姐說他沒有辦法處理,之後三月底廖女主管從國外回來再行處理...」等語,即可證明。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所傳真,以被告為買受人統一發票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甚至於同日收受原告遞送之系爭標的物。被告於收受統一發票之際,即已知悉吳女代理其締結買賣契約之情事,當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為系爭標的物之受領。核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買回契約之協商,係以吳女為唯一之交易窗口。衡諸常情,原告自然信賴吳女有充份之權限處理相關事宜。若要求原告必須與原告內部規定具有代理權限人員協商,所簽訂之契約始有拘束力,則不啻是要求原告須對被告內部管理流程進行了解,並自行與有代理權人員聯絡;甚至為保險起見,僅能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絡,所簽訂之契約始有拘束力。如此要求顯與交易習慣相悖,並對原告造成不相當之權利限制吳琳達係受被告之委任而擔任公司之業務部副課長,同時原、被告交涉期間,被告皆委由吳琳達與原告進行協商交涉。尤有甚者,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傳真之發票及所快遞之系爭貨物後,並未通知原告關於其職員吳琳達無代理公司之權限乙事。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以委任行為使原告相信吳女有代理權,且於知悉吳女代其簽訂買回契約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認為被告未授予吳女代理權,被告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買受人責任,給付買賣價金。

(五)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購貨契約書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傳真發票予被告,並於同日以快遞將系爭貨物送交被告。詎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不僅拒絕給付價金五千五百九十三美元,甚至將受領之貨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退回。按被告依約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在先,且經原告以律師函方式催告其履行債務,卻又置之不理於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售貨品並無瑕疵,該批貨品係依原告指定型號交貨,並無任何瑕疵問題,更無無法使用之情形,況且被告前曾數度以同型號記憶體出貨予原告,均無問題,亦足證明被告所交之貨品型號,與該公司購買時所要求者,應屬相符,絕無該公司所稱之瑕疵存在,更無被告承認貨物有瑕疵之可能,存屬原告貨品型號訂購有誤之問題。被告查證並無公司職員承認為其所為,且被告從未經主管階層批准買回原告所稱之系爭貨物標的,原告主張兩造雙方業已達成協議,與事實迥異,被告僅曾考慮是否基於商情協助原告出售系爭貨物標的而已,詎料原告竟未事先徵求被告決定同意即片面將系爭貨物標的送交被告,悍然強行被告接收系爭貨物標的,被告即決定拒絕該公司之要求並立即將系爭貨物標的退回被告,原告原證二所提發票影本及所主張被告收領系爭貨物標的,僅此二者皆不足證明兩造間買回契約業已成立,遑論原告原證二所提發票依其所稱係以傳真之方法告知被告,被告縱取得此傳真本發票,亦無任何用途,至於,接收系爭貨物標的實係原告以快遞寄達,被告收發單位,依一般作業流程,予以受領,並不足證明契約關係之存在,而被告亦立即將系爭貨物標的退回原告。

(二)證人黃國睿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到庭所陳,略以:「五月十六吳女(吳琳達)說公司同意用折價方式買回,...,吳女說他無法作主,要向上面報告,在五月二十二日他回答說公司堅持以七元買元,...,我告訴吳希望他能下訂購單給我們,他就下了訂購單,我收到後就在五月二十二日把貨品全部計(寄)還給他,...,我當時知道吳女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科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之前與吳女之聯絡方式均以電話方式?」證人答:「是的。」,以上陳述,仍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代表權人曾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證人所稱之吳琳達亦非經被告公司授權之代表權人,故縱使證人所言屬實(被告否認之),吳琳達確曾與其交涉,對被告公司仍不拘束力,且吳琳達亦非證人所稱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科長,吳琳達僅為被告公司壹名職員而已,無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對被告生拘束效力,遑論,依證人所稱,吳琳達與交涉時不時告知其需經公司決定,自己無法作主,則證人所稱吳琳達與其交涉之過程,原告顯然亦明知吳琳達非被告公司之代表權人,而證人證言亦無法證明經何位被告公司之代表權人曾授權吳琳達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依此,當無法對被告公司產生任何拘束力。就證人黃國睿所稱,既為求慎重,而要求吳琳達傳真訂購單給原告,依理在於證據保全,然在其與吳琳達交涉過程中已明知吳琳達非被告公司代表權人之情形下,竟未要求吳琳達及被告公司之代表權人於其上簽名,此與常情顯有相違,且證人黃國睿又身為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應深知公司權力運作,一般職員無權代表公司,故其與吳琳達交涉過程中應另有隱情,或原證一之購貨契約書傳真非吳琳達所製作,或吳琳達係要求原告簽回後呈報被告公司批示,斷無可能僅以該傳真確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參照),而被告公司代表權人並未有任何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亦未實際知其事實,原告就此更無就此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表見代理之主張,洵屬無據。原告徒以要求了解被告公司內部之管理流程,所簽訂之契約始具拘束力,如此要求顯與交易習慣相違云云,此誠屬無理之主張,依法,法人之代表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始得代表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法規範意旨不僅合於法人事務之運作並確保法人組成員之權益,並無不當;依理,如原告之主張可採,則法人職員皆可代表公司,如此產生交易之風險,皆由法人組成員承擔,敢問誰將投資或參與法人組織,經濟秩序豈非大亂,原告公司亦應深知其中道理,難道原告公司就其職員對外所為行為皆應負責嗎?答案應為否定,應屬必然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64M Module之動態隨機儲存記憶體(SDRAM MODULE)七百九十九條以單價七美元,總價金五千五百九十三美元成立買回契約事實,固據出提出購貨契約書傳真、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黃國睿證述在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言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其間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契約始謂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買回要約意思表示乙節,雖提出購貨契約書為證,並稱該契約係自被告職員業務部副課長吳琳達自被告公司傳真機發出;被告則稱吳琳達未經公司授權之代表權人無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按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故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並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其協商並發要約之人係吳琳達,而其職務僅係被告公司業務部副課長,有原告提出吳女中文名片可稽,被告並稱吳女僅屬一般職員,則被告職員吳琳達既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在未經公司代表權人授予代理權情況下,不得有效代理被告對外進行商業商議及締結契約,其所為營業上法律行為之效力,除經被告事先授予代理權或事後同意,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公司。故縱使吳琳達以公司名義與原告協商並提出購貨要約表示,但吳女並非被告公司經理層級以上職員,其要約效力依上所述不及於被告公司,購貨契約書縱由被告傳真機發出並不足證被告已核可該購貨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已授權吳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系爭交易行為發出要約事實,原告主張吳女為被告有權代理人,要約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公司並無有效要約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買回契約交易重要內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回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四、復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即便吳女無代理權限,被告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則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公司產品經理黃國睿到庭證稱:「..廖小姐說她沒有辦法處理,之後三月底廖女主管吳琳達從國外回來再行處理,五月十六日吳女說公司同意用折價方式買回,但十八號左右吳女又說公司願意以七元買回,我們反應希望價格調為八元,吳女說她無法作主,要向上面報告,在五月三十日她回答說公司堅持以七元買回,吳說希能把貨寄還給她,我告訴吳希望她能下訂購單給我們,她就下了訂購單,我收到後就貨寄還給她..我當時知道吳女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科長..之後她回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不願買回。」等語,依其證言內容可知,原告人員與被告職員交涉時知道吳女職稱係業務科長,並非經理級人員,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吳女得有充分權限得合法代理被告公司與證人黃國睿簽訂買回契約。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買回契約之協商,係以吳女為唯一交易窗口,原告信賴吳女有充分權限處理。但如證人黃國睿證言所示,系爭買回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內容,於協商時吳女即表明無法作主,要向上面報告,已足使證人黃國睿了解協商相對人吳琳達並無權限得自行決定系爭買回交易數量、價格或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系爭買回交易相關法律行為,故不得以被告公司曾委由業務部副課長吳琳達出面與原告協商買回契約情事,即可認定被告有由該委任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琳達簽發系爭買回契約,蓋純粹委任處理事務之指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琳達,而有使被告信吳琳達有代理權之情形,且原告對於被告有以何項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琳達簽訂系爭買回契約乙節,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訴外人吳琳達固以傳真方式傳送購貨契約書乙紙予證人黃國睿,但被告對於吳琳達傳真購貨契約書之情事並不知情,迭經被告陳述在卷,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知吳琳達曾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並傳真購貨契約書而不為反對之情事亦無法舉證說明,是尚難認定被告有知吳琳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者。至於原告傳真統一發票並寄送系爭買回標的物,雖經被告收受,但經被告立即退回,被告收受當時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表見代理事實或兩造間已有效成立買回契約之證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即與表見代理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即不可採。綜上,雙方間就系爭標的物買回內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回約定並未成立生效,被告亦無構成表見代理情況,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兩造間並無系爭買回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買回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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