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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二號

確認車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廣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二號確認車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中華威力一九九九年四月出廠,車牌號碼2S─612號,引擎號碼4A31B022923號之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中華威力一九九九年四月出廠,車牌號碼2S─612號,引擎號碼4A31B022923號之小貨車,為其所購買,為營業所需而靠行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証明書為証,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竟違反靠行之信託契約本旨,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嗣因被告財務週轉不靈,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聲請假處分以保全系爭車輛所有權,按信託契約終止,被告應即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為移轉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經核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証明書,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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