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七號
- 原告
- 智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純嫈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圖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文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正屏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ACULIFE活磁波手耳穴雙向針灸保健器材壹萬台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作為雙方所簽訂代理暨經銷合約中所約定,一萬台ACULIFE活磁波手耳穴雙向針灸保健器材(以下稱針灸器)價額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因為原告違反前述合約,另有他人經銷針灸器,且亦未規定出貨,顯屬詐欺被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惡意,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拒絕支付票款。且原告亦尚未交付約定之一萬台針灸器,被告也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支票是作為兩造九十年四月四日所訂立代理暨經銷合約第條所約定一萬台活波針灸器之定金,且原告尚未交付前述貨品等事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代理暨經銷合約書等為證,亦可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所辯稱:原告另由他人經銷針灸器,違反合約規定而涉有詐欺一節,業經台灣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陳錦鼎亦在該案件中證稱:他所生產第二代針灸保健器是個人製售,並非智順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等語,有前述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雖到庭證稱:曾在台北市○○區○○路買到外觀不同,但性能、所附手穴圖均一樣的產品等語。但僅能證明市場上有同類型產品銷售,但並無法證明是原告所製售或另授權他人所製售。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有違反約定授權他人或自行在市場上銷售活磁波針灸器之事實,其此部份抗辯尚屬無據。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依兩造所訂立代理暨經銷合約第二條代理經銷資格之取得約定:「被告應於簽立本合約同時,開立第一張訂單一萬台予原告,並預付百分之三十現金,作為取得銷售之權利」。可知被告於交付一萬台針灸器之同時,原告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亦即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與系爭票款之給付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兩造既為互為對待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之判決。又按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既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所謂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則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後至清償日止系爭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無不合。至原告請求系爭票款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