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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被告
漢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漢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鍍鋅格柵板、鍍鋅鑄鐵蓋等物品,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詎被告對上開款項拒不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鈺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鈺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八千元,惟其中有十五萬九千元,被告已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桂枝個人所簽發之支票清償,足見此部份原告之債權已消滅,依法自無請求權存在,至於其餘三萬九千元之貨款,因被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故被告亦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鍍鋅格柵板、鍍鋅鑄鐵蓋等物品,貨款計十九萬八千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中有十五萬九千元,被告已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桂枝個人所簽發之支票清償,惟該票據嗣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餘三萬九千元之貨款,因被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但與原告提出之上揭報價單及出貨單影本等資料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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