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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О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О號

原告
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品學
訴訟代理人
陳盈龍
被告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富生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刊登報紙廣告,原告業已代為刊登無誤,而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廣告費用,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所委託代為刊登報紙廣告之業者,主要為訴外人冠亞廣告,並無委託原告公司刊登事實,被告已支付費用完畢,原告並有請求權之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請款明細單、存證信函為證,但該明細單上記載業者為冠亞廣告,並非原告公司。核與被告抗辯委託刊登廣告業者為訴外人冠亞廣告乙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報紙廣告費收據為證,被告抗辯委託刊登廣告業者為冠亞廣告乙詞堪信為真。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委託刊登廣告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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