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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
金興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珮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圍棋子一千組,原告開模試模之試作品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開始生產,原告已依約生產完畢並交付被告,詎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古亭分行,面額二十萬五千元支票乙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向原告訂購圍棋子一千組,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用,被告前後交付共計二百十四組,但因模具處理不善,致使射出點不平整,有明顯凹陷,且成品重量未達規格不得低於每個五公克要求,又原告選用原料硬度不足,玫成品在黑子與白子磨擦時,白子會留下黑子刮痕,原告在交貨中以噴漆而未烤漆之產品企圖矇混,原告產品與約定品質不符,為有瑕疵,爰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自無理由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被告主張向原告訂購圍棋子一千組,約定重量每個不得低於五公克,品質方面須射出飽滿,表面以滾動研磨方式處理,將射出點處理到平整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訂貨單、送貨單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產品品質不良乙節,已據提出原告交付黑白子成品為證,經當庭勘驗結果,該黑白子互碰後白子確會留下黑色痕跡,原告亦不否認生產後發現產品有產生瑕疵,顯見原告交付黑白子未依約達到射出點平整要求,亦且重量亦未達約定五公克約定。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貨品未達契約約品質,為有瑕疵,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黑白子一千組訂購契約,依上開法條說明,即屬有據。復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已依法解除與原告所簽訂購黑白子一千組之契約,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即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義務,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利息,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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