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秋蘭所有W三-七四九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 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該車由張朝陽駕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興埔 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DT-四一0五號自小客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 規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二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駕駛執照、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駕車行經路口時已完全停止觀察兩側 無來車後慢速駛出,車行已過德育路中線,遭超速且違規跨越中線逆向行駛張朝 陽駕車側向撞擊,因張朝陽視線受阻且超速後發現我車,張朝陽即向左閃避不及 斜向衝撞我車,使我車整個車身旋轉九十度,本件肇事係張朝陽駕車過失所致, 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張朝陽駕駛自小客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惟查依卷內之 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車頭朝北停於已超越興埔路口之德育路處, 左前、後輪距左側路邊為二點五及三公尺,該德育路寬為七點七公尺,張朝陽自 小客車倒於其左方四點七公尺之田園內,依此判斷,被告行經德育路與興埔路交 岔路口處時,應已駛過德育路之中心點始遭張朝陽駕車撞擊。另張朝陽所駕車車 頭碰撞被告車左前葉子板,致被告所駕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後葉子板凹 損等損害,被告所駕車輛係駛過德育路之中心點後遭張朝陽所駕車車頭撞擊左前 葉子板而肇事,此撞擊點係位於德育路中線往左位置,顯然肇事當時張朝陽所駕 車輛已逾越德育路中心,而違規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支線道應暫停該輪道車先行之規定,應指兩車已同時到 達該路口或幹道車輛已較接近路口,為利兩車之安全通行,而為上開規定;系爭 道路行車速限為三十公里,本件張朝陽於警偵訊時自認其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五 十公里,已有超速行駛行為,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行肇事路口減速慢行等語,依現 場狀況判斷,被告並無超速行駛情形,故以上開兩車撞擊情形言,遠在張朝陽之 自小客車接近該交岔路口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應早已進入德育路、興埔路交岔 路口,是於此時已無支幹線兩車同時到達路口或張朝陽行駛幹線道車輛接近路口 之情事,故本件應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系爭德育路與興埔 路交岔路口處為一開放性出口,由南向北行駛者,由遠處即可查知見德育路是否 有行人或車輛出入,又系爭道路於該路段為直路、無障礙,詎張朝陽全然未注意 及該路口有被告駕車已駛過中心點,猶超速、超越道路中心搶先行駛,顯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讓已達中心處直行之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張朝陽駕駛 上顯有過失。至於被告行經交岔路處已減速慢行,且其已駛越道路中心點得有優 先通行權利,其駕駛上並無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云云,尚 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駕駛無過失乙詞,堪可採信。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駕車並無過失, 其就系爭車禍肇事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