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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八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鐵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八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

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員,試用期間一個月,任滿即稱資格不符不予聘用,但亦不付該月薪資,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七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曾聘用原告及未付七月薪資等情均不爭執,然主張求職時被告填寫謊稱大學畢業,並藉詞拖延不繳交畢業証書,顯屬詐欺,業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中等語。原告對被告之主張稱,應徵當時原告僅要求高中畢業,亦未向其索畢業証書,且其係部分學分因教授遲送成績予教務處,致其無法順利取得畢業証書,嗣於其要求薪資時,方以此藉詞不付,其他同事亦有相同狀況,甚至勞委會調解後被告仍不發給薪資。

三、按依民法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一方提供勞務,他方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未依保証技能或於訂立勞動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或等情事,亦僅賦予他方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自其後終止雙方之契約,甚或有損害進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均非謂已受勞務者得以任何理由不付報酬。經查,本件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受雇於被告並服一個月之勞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有薪資給付請求權,縱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大學畢業証書以証其填具之大學畢業學歷,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僅得據以終止僱傭契約,但對終止前原告已為給付之勞務,仍負有報酬之義務。再查,本件亦據証人劉四傑到庭結稱,其與原告同受僱於被告,被告未要求特殊職能,亦未予特別訓練,且其亦與多位同事均未領得薪資,雖經調解後被告同意給付,然迄亦未依約給付等情,則被告仍以原告未能即時提出畢業証書主張受詐及不付薪資,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允之月薪為三萬元,亦經劉四傑証陳屬實,則其請求已為勞務給付之薪資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又係因僱傭契約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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