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柏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卅六,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立「職員工作規則約定書」,而於原告任顧問一職,負責展示相關軟體予客戶,說服客戶認同公司之產品並購買,雙方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正式聘用起,被告應至少繼續工作二年以上,未繼續工作二年以上者,應賠償相當二個月薪資之損害,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僅任職九個月,且該期間均於研讀學習公司相關軟體,未對公司有何貢獻,依約自應賠償二個月薪資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另被告於工作期間計請假二十三天又七小時,按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之後,始有十日之年假,被告既未滿一年,依其任職期間比例給予七點五天休假,是扣除該休假被告仍超時請假十六天又三小時,亦應賠償原告五萬五千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廿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原告公司同意上自費訓練課程須參加實務實習及母親住院須與親人輪流看護,向公司說明恐無法依以往方式至公司上班之狀況,當時公司因有二案件即將成熟,乃建議被告以非全職方式繼續上班,協助公司完成該二案件,被告亦同意,嗣經同仁提醒須先言明非全職之計酬方式,而於與公司洽談後,公司稱考慮看看,旋並要求被告依約賠償本件之金額後再談非全職上班方式,否則即不發給離職証明,至被告被迫離職。至請假係因原告無法提供經費供其上課,乃准以請假方式自費上課,並依規定於工作日誌填寫外訓,然未上課期間,亦均回公司處理公事,且公司係以專案負責方式執行,被告亦尚於下班後或假日留在公司加班或攜回家中工作,以完成所負責之工作,未因上課有所減免,故亦無超時請假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其未依約至少服務二年即離職一節不爭執,雖主張係因上課須參加實習課程,經公司同意改採兼職,後再因母親腫瘤開刀,須人照顧,再請求調整工作,即遭公司要求賠償,否則不發給離職証明而被迫離職一節,既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嗣被告提出其母腫瘤須住院之診斷証明,然亦自承其母尚未住院開刀,但仍需人照料,則要難証明其有因家庭因素之正當事由,無法提供勞務而須終止契約,則被告未依約工作至至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止,即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依卷附工作規則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顧問一職,於三個月試用期表現良好後即成為正式員工,原即具有特殊技能之專業人員,故起用薪資高達七萬五千元,又其工作性質主要展示軟體商品,乃著重對商品特殊性之了解(即花時間了解公司交辦之商品,以便解說),而非著重其技能之特殊性,其職務之可代替性非不高,且被告任職時已滿九月餘,當時復另有人員研商同一產品,僅熟悉度不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被告二個月薪資計算,尚屬過苛,應核減為一個月薪資七萬五千元,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七萬五千元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超時請假部分,按勞基法關於勞工之請假有休假、婚、喪、疾病、產假及事假等之分別,第四十三條並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則本件被告既係以書面申請於上班日自費外訓,經原告簽准予給假,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之訓練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則應係屬前開法條所定之其他正當事由之給假,此要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年度特別休假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另依兩造工作規則約定書,並未記載職員請假須扣薪之標準及規定,則原告自行以其核准之請假逕與年度休假混淆扣抵,顯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