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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
響叮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瑞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

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四、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據其以前到庭主張系爭支票印章真正,但係遭其男友李旭平盗蓋等語,然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告既承認系爭發票人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盗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証証明,本件被告先主張印章遭盜用,然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又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均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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