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二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二六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利洋
- 被告
- 利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二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屢經催討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故訴請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款及遲延利息。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及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 陸佰柒拾伍 元送達郵費 伍佰壹拾伍 元合 計 壹仟壹佰玖拾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