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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
海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端
訴訟代理人
古偉明
被告
永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永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C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卻遭退票,雖屢次催索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肆佰伍拾玖元 │├──────┼─────────┤│送達郵費 │ 參佰捌拾玖元 │├──────┼─────────┤│ 合計 │ 捌佰肆拾捌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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