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一О號 原 告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九巷二一之四號,而本件系爭票 據付款地則於新莊市○○路三八七號,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