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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簡進榮
被告
合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號關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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