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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六六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林婉貞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六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V七-六九一號牌照貳面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承租車號V七-六九一號營業小客車營運,被告於承租期間因不當駕駛經警舉發而查扣駕照並吊銷營業牌照在案,被告仍繼續占用而不為返還,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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