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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允川
被告
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貳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証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以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弄二號、四號一樓及四樓不動產及廠房機器為擔保,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嗣該借款因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人另增補借據改為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擔保物能保險者,授權原告代為辦理保險手續,並以原告為優先受益人,保費等均由借用人及擔保物提保人連帶負擔,如原告墊付保費,借用人如未即時償還,原告得逕列入借用人所欠金額,並按原借據規定之利率計息。」詎被告等自八十六年十月即未依約履行,到期之保費亦未繳交,為此提出借據及保費收據等,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墊付之保費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墊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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