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及時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國珍律師
- 被告
- 福後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丑○○
庚○○
丙○盞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本院前以被告甲○○陳稱未曾為福後堂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未簽發系爭支票,而係受訴外人陳元派等人施詐,業經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裁定命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014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0141號陳元派、陳丙○菊、丙○𥕥、陳柏州所涉詐欺等案件,其中丙○𥕥、陳柏州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偵續字第252號),而陳元派、陳丙○菊部分因該2人通緝中尚未終結,惟陳元派、陳丙○菊之詐欺等犯行,均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 (90年3月14日)之前,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原因。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0141號刑事訴訟程序陳元派、陳丙○菊部分雖未終結,惟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90年10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將原無停止原因存在而誤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回復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