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四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正井
- 訴訟代理人
- 范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文
- 被告
- 及時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民
- 被告
- 福後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裕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及時果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福後堂有限公司北書,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提示,然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為此訴請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