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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肖美
訴訟代理人
白金美
被告
加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保
訴訟代理人
楊素貞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各式模具,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四千元,詎被告除給付十五萬二千元外,餘貨款十五萬二千元至今分文未付,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被告則以訴外人朱志華之妻經營友聯藥模公司曾積欠被告公司借款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間,朱志華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到公司稱二人已合夥改名為甲○○○,欠款因無法立即償還,言明往後訂購模具扣除一半當作還款,另一半則付款至積欠款完全清償為止,故由朱志華和被告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分兩批交付十二組模具,共計三十一萬四千元,被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付一半貨款計支票四張共十五萬二千元,另一半如約定抵扣朱志華欠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貨款明細表、附件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朱志華到庭證稱「送貨單都是我開的,是被告向原告訂貨,我代表中華處理,加保後來實際上付了多少我不知道,但之前有個協議是付百分之五十,因為之前友聯承接我的友聯藥品冲模公司,承接條件就是幫我清償債務,因承接時他沒有支付我任何價款,十月十五日交貨單上我寫了百分之五十之意思是公司收款只能收百分之五十,對方也只要支付百分之五十,這個公司也同意,從我股份中扣除,當初寫協議書時友聯還欠加保二十五萬元,這筆債務原告同意要清償」等語,雖原告否認曾同意貨款以百分之五十支付,該筆債務是證人私人債務,與原告公司無關抗辯。但依證人庭呈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資金運轉及乙方公司(友聯藥品冲模有限公司)債務均由甲方(指原告公司)清償處理,而友聯藥品冲模有限公司曾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示不獲兌現,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該筆二十五萬元債務既屬友聯藥品冲模有限公司對外積欠債務,且於原告與友聯藥品冲模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屬已成立債務,依上開協議書記載條款,原告應負責處理清償;況且系爭送貨單係由當時負責業務之證人朱志成開立,為兩造所自認,並由證人於其上加註百分之五十字樣,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付清半數貨款,若原告未同意貨款以半數收取,何以當初原告知悉證人向被告公司承諾以貨款數額百分之五十付款情事,並經被告支付半數貨款後,原告公司竟未積極向被告表明不同意此項貨款支付方式,甚至於二年期間並未對被告催討其餘款項?依此判斷,原告顯然同意以百分之五十方式支付貨款,證人朱志華上開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貨款以百分之五十數額支付乙詞,即堪採信。

三、綜上,系爭貨款數額既經兩造同意以百分之五十數額給付,被告並已依約支付半數貨款十五萬二千元完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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