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劉慶森、雷拾瑞
- 原告中滕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諾德安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二О號 原 告 中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森 被 告 諾德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拾瑞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二О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德安貿易有限公司為經營醫療用品之進口商,原告分別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另簽發面額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七 十二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向其購買手套、紗布等貨品,除向被告取貨外,並向受 被告委託儲放貨品之廠商寶島衛材有限公司提領貨品,計向原告直接提領部分為 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向寶島衛材有限公司提領貨品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 元,共計提貨金額五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嗣被告供貨可供原告提領,經向被 告索取尚未領取四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貨品,竟遭被告否認,遂以存證信函解 除未交貨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其餘價金返還,其間被告匯款反還九萬七千三百零 四元,尚餘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未還,屢經催索,迄未給付。被告則以原告 已向寶島衛材公司領取貨品完畢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提貨憑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收受原告交 付價金共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事實並不爭執,雖其抗辯稱原告已向寶島衛 材有限公司提領貨品完畢,並未積欠貨品未交云云,但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抗辯已依約交付貨品云云,委不足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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