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四號
- 原告
- 駿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下訂單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ICZSD100 D8計80k pes,原告乃依約陸續依被告指示出貨,詎被告於收受第一、二批貨物後,對第三、四批即無由拒收,嗣經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取消其中二萬四千個,餘一萬六千個尚置於原告倉庫,屢催被告安排入料,被告均不理,為此訴請該一萬六千個IC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三五二、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前揭訂購之事實不爭執,然主張原訂八萬個IC已註明交期分別為八月十五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卅日分別交付二萬個,然原告屢次拖延,於九月廿一日交付二九、七七一個,另至十月二日交付一、○二四個,十月九日再交付九、三四一個,其零星且按期交付,致被告無法上線生產而遲延,且遭國外訂戶取消訂單,是其乃於十月十二日取消上開訂單,當無付款之責。原告對被告主張前開交付日期及數量不爭執,然主張其於接受被告前開訂購傳真時,即另註明交期須為九月廿七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卅日,是其並未遲延交付,且因該IC特殊規格,故不接受取消,如有變化,亦須於二個月前通知,是被告遽以取消該訂單,並與約定不符,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應先訂相當期限之催告方屬合法。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變更交付日期,並稱原告所提備註交期之傳真其並未收受,且該IC乃原供應商於網路上提供供應商廣為銷售,非屬特殊規格,況本件原告復未告知不得取消或二個月前通知之事由,另電子產品之生產,須排線量產,原告零數之交付,根本無法上線生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不依約給付,被告即無法生產達契約之目的,自無庸定期催告,即可解除契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供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購之IC為特殊規格,被告訂購時其有註明不得取消及其於接收被告之訂購單後另備註變更交付期日再傳真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改稱係前筆相同之訂購有註明不得取消,本件漏未註明,則本件既未特別約定不得取消,則被告當不受此拘束;另對其變更交付日期方承接被告之訂購一節,依被告提出原告所傳真之資料,均無該註記,原告亦無法舉証確有傳回該註記之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至電子產品生產線之排線及更換零件,,因相當耗時及損及員工工作時數,是均以相當之數量為之,是以被告主張要求每次交付二萬個以應排線,乃合於該業之生產狀況,應為可採,而原告既自承其交付之數量分別為二九、七七一個、一、○二四個及九、三四一個,其零星交付自屬無法有效上線,且被告業已提出國外客戶之傳真資料,指責其因生產遲延而取消其餘訂單,則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告之遲延交付不能達成契約量產及按時交付國外訂單之契約目的,而主張不經催告逕予解約,乃有理由,應可採信。綜上,本件因原告交付遲延,致遭被告解除契約,則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仍據約請求交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