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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五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告
謝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五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地號二四八之000、一七0之00

0四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二之五號鐵皮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應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並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叁萬

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地號二四八之000、一七0之000四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二之五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欠繳九十年四、五、六月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欠租、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收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起造收據、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利息,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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