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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
倉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東泉
被告
廣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二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TOYOTA中古堆高機及配件乙台,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有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修理費一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共計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迄未給付,避不見面。並提出與其所述之金額相符之支票六紙及發票一張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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