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五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堉璘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忠
- 被告
- 合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鎮
- 被告
- 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合思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並經被告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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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元)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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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九、十二、十八│PA0000000 │ 八五三、二七五 │ 八九、十二、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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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二十 │PA0000000 │ 一、七九四、七一三│ 九十、一、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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