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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紀文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黃錦忠
被告
永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永
被告
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柒拾陸萬陸仟柒

佰陸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陸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永溢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並均經被告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七六六、七六三元及一、四四六、一六五元之支票二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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