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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六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姜茂榮
被告
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君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六一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承造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六號新建大樓之鋁門窗等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則交付訴外人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支票乙紙,以充作部分工作報酬之給付,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催討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工程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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