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七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七八號
- 原告
- 昭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遠煌
- 被告
- 昌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基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昌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發,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以及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支票各一紙,詎於前開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