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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松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
美而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三
訴訟代理人
蔡智萍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依法律關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因訴訟程序開始時,即須決定適用何項程序,故此項法律關係應據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定之,被告在訴訟程序中為如何之抗辯,或法院將來判決之結果如何,均與依原告主張定其適用之程序無關。查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於第一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張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依首揭見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六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以其與付款人之金融業者間已經終止委任契約,主張本件非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票號MA0000000之支票共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該支票到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就其簽發支票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於票載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之二個半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已終止與金融業間之委任契約,而票據之文義性及票據無因性乃源於票據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而來,若發票人已終止與金融業間之委任契約,即無所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主張可言。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銀行終止委任契約,結清戶屬實,嗣後原告再行提示,由於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不僅喪失對背書人官大佐、蕭瑞徵等人之追索權,亦無票據無因性人之抗辯事由切斷及文義性規定之適用。被告否認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誠如原告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退票後,再拖延一年始主張、請求,茍真有債務糾葛原告竟會長期不行使權利,悖於常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時陳稱:伊有匯款予被告之資料云云被告否認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首應舉證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證據,被告亦得對原告之前手即官大佐、蕭瑞徵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亦無向官大佐、蕭瑞徵借款。原告衡情係在票載日期後或終止與銀錢業之委任契約之後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否則不會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況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生時效完成,產生絕對效力,發票人亦可主張全部免責(司法院七十五年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等語置辯。

三、按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主張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已終止與系爭支票付款人間之委託付款契約,雖據提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此項契約之終止或就單一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僅為終止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付款委託法律關係,依首揭判例所示,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發票人自須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即不得解免其票據責任。

五、又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官大佐、蕭瑞徵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主張其與官大佐、蕭瑞徵間並無借款等語,縱屬實在,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再依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被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主張原告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原告衡情係在票載發票日後或終止與銀錢業之委任契約之後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且原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對價,尚有庭呈之匯款委託書附卷一紙可憑,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成立。

六、至於被告舉司法院七十五年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見解,認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生時效完成,產生絕對效力,發票人亦可主張全部免責。惟前開函示之法律見解係就背書人中一人為時效抗辯,其餘「背書人」未為抗辯或其時效尚未完成時,法院應就該「背書人」部分為如何之判決而為設題,與本件被告係「發票人」之情形不同,況對支票發票人行使權利之時效為一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被告執前開見解主張原告對於背書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可主張免責云云,非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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