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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
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行
訴訟代理人
周芳毅
被告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濂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建材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開具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收款,僅收到該公司支付一期貨款支票,面額七萬九千二百元,經提示不獲兌現,迭經催討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請款單、工地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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