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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三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松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三О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武均
被告
吉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三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管之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購買鋼管一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一紙及經被告簽發之送貨單二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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