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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宋玉鳳
相對人
煒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強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費應補一九五元及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五元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合 計 四、六三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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