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治
- 訴訟代理人
- 宋玉鳳
- 相對人
- 煒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強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費應補一九五元及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五元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合 計 四、六三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