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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卻遭退票,雖屢次催索迄未清償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為其簽名,但

當時金額、利息及公司名稱為空白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惟被告甲○○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名,但當時未記載金額、利息及公司名稱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授權書一紙佐證,顯見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票面金額之記載,而係授權原告填載票面金額,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原告為系本票之受款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壹佰柒拾柒元 │├──────┼─────────┤│送達郵費 │ 肆佰貳拾捌元 │├──────┼─────────┤│送達郵費 │ 陸佰捌拾伍元 │├──────┼─────────┤│ 合計 │ 壹仟貳佰玖拾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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