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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
甲○○即聯展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竣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告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而被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雖另辯稱:另外有人主張其要付錢,不知道要付給誰云云,縱然屬實,依前述,被告仍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復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一0二六元 │├──────┼─────────┤│支付命令費用│ 四十五元 │├──────┼─────────┤│送達郵費 │ 二0九元 │├──────┼─────────┤│ 合計 │ 一二八0元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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