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戴明正
- 被告
- 意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意新公司)邀同另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證,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自百分之八.五二計算,按月繳息,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憑,詎上開借款已到期,本金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餘欠未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意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認有前開事實,僅稱票款非其使用云云,被告甲○○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