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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之本票乙紙,經被告背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追索無效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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