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八號
- 原告
- 楊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運送光學閱讀機、掃描讀頭、印刷讀頭等器材至成功大學,詎被告未盡運送人責任,而將原告託運物品全數遺失,原告上述託運物品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二)本件貨物之滅失縱依被告自稱之經過,亦係因被告司機離開貨車,遭人偷竊所致,其情形尚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訂要件不符,不容被告做為免責之抗辯。又原告託運物品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金錢、有價證卷、珠寶等貴重物品,其體積與價值間有如天壤之別之情形不同。
(三)運送單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收據而已,原告從未同意其中附記之託運契約之內容。縱謂該條款已構成雙方運送契約之一部分,惟因其內容顯失公平,且字體繁小,位置不顯著,並非原告當時所能注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該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原告楊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梅科技)聲稱「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運送光學閱讀機、掃描讀頭、印刷讀頭等器材至成功大學」云云,然查:根據被告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通公司)通常之運送習慣,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並以託運人託運貨物之件數及公斤數計算運費。系爭貨物僅為一件,其內容物為何,為託運人所不知,原告楊梅科技謂其委託被告運送光學閱讀機、掃描讀頭、印刷讀頭等器材至成功大學,然原告聲稱失竊之貨物是否皆已確實裝載於運送人之貨車,尚有疑義。退萬步言,縱原告聲稱失竊之貨物,確實已交由被告運送(此點尚待證明),被告亦無需就系爭貨物失竊負責:依民法第六三四條但書規定可以推知,「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用負責」。今被告既為經營國內專業快遞運送業務之運送業者,其執行送貨、收貨業務,乃屬當然。系爭貨車及貨物一併遭竊,係被告公司司機送貨時發生,且司機亦已將引擎熄火、車門上鎖後才送貨,司機係正在執行正當之送貨業務,且無任何疏失,仍無法避免貨車被竊,此為不可抗力之情事,故被告不需就系爭貨物之失竊負責。又依民法第六三九條第一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系爭貨物若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價值,而其總重量又在十公斤之下(按:依運送人之運送業務習慣,十公斤以上之貨物,會加計運費,本件無此情況),則系爭貨物即屬體積小、價值高之貴重物品,且原告在託運時並未明白告知運送人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故依民法第六三九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對系爭貨物之失竊,不負責任。又退萬步言,縱本件運送人應就系爭貨物負責,運送人亦得主張「責任限制」:按依託運單(原證一)上之託運契約欄第二點係載明:「現金或貴重物品等,請保值交寄,費率以保值額2%,否則視同一般貨件處理」。另依其第三點:「一般貨件如有遺失損壞時,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總合計伍至拾倍以內為限。(最高賠償金額NT$2,500)」。今託運人於託運時,並未如託運單上之託運契約欄第二點告知運送人此為貴重物品,亦未如第二點中之貴重物品應加計運費之方式為處理,應視為一般貨件。則倘為一般貨件(被告仍否認之),即應受第三點責任限制之拘束,故被告應僅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為最高賠償限額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託運單、證明單、發票、存證信函、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型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交付託運之貨物為光學閱讀機、掃描讀頭、印刷讀頭事實,已據提出進貨發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託運單、國立成功大學出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告職員丙○○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次查原告託運貨物固係由託運人自行裝箱為一件,但其外型係體積為27.5公分長X13.25公分深X7.5公分高,有原告提出型錄說明可稽,經包裝後長約三台尺,並非體積小、重量輕之貨物,尚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以體積小、重量輕、價值昻貴為貴重物品之衡量標準有間。再者,本條所謂不負責任云者,係指不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亦不負責。因此,運送人對於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如有故或過失者,仍應依債之通則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四四十七條之一訂有明文。被告托運單上所載條款係屬定型化約款,原告於托運時無從要求增刪修改,純係附合於該約款而締結契約,因此該條款應受司法審查,以符契約正義之要求。查託運契約欄第二點載明:「現金或貴重物品等,請保值交寄,費率以保值額2%,否則視同一般貨件處理」。第三點:「一般貨件如有遺失損壞時,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總合計伍至拾倍以內為限。(最高賠償金額NT$2,500)」。依第三點約定,一般貨物若有毀損情況,不論運送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以最高賠償金額二千五百元計算,免除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應負運送人無過失責任,並且限制原告不得依民法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權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第三點條款約定內容應屬無效。被告抗辯依條款約定僅以二千五百元為賠償限額云云,核不足採。復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被告託運貨物遭第三人偷竊而遺失,致無從交付原告,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上說明,原告應就貨物之喪失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叁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