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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圳泉
訴訟代理人
張芝祥
被告
甲○○即亞源記商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購買貨物,原告均依約給付完畢,詎料到收款期限,被告竟置之不理,計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送貨簽單、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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