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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二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應麟
被告
亞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租用吊車,被告就租賃物均已使用完畢,然而前後共積欠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簽立之吊車簽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五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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