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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О五號

確認扣押權利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О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秉憲
被告
福萬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О五號確認扣押權利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福萬得實業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債權,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乙○○則任職在被告福萬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萬得公司)。之前,原告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被告福萬得公司,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乙○○為清償之禁止命令,但被告福萬得公司則以債務人即被告乙○○,並未在福萬得公司上班為由,聲明異議,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被告乙○○對第三人即被告福萬得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等則以:福萬得公司目前為虧損狀態,被告乙○○並未在公司任職,因保險之必要才報薪資所得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辛字第九七五七號執行命令、福萬得公司聲明異議狀、乙○○薪資所得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等雖以被告乙○○並未實際任職,無薪資所得等語抗辯。但原告所提之前述證據及被告福萬得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乙○○所得稅免扣繳憑單、公司薪工資清冊等,已明確記載被告乙○○在福萬得公司,八十九年度有十萬元之所得,九十年有十五萬元之所得,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月份,每月薪資一萬二千元。而被告前述所辯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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