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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振武
被告
運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案外人黃建裕簽發,經被告背書,由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但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為證。但被告則以:該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支票背面「運德實業有限公司」之章,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抗辯。

二、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應於票面記載法人名稱由代表人簽名、蓋章並表明代表之意旨,始能認為有效(代理方式說)。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運德實業有限公司」之章,並未蓋該公司代表人李德明之印章,即未蓋全一般所稱公司大、小章,其背書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疑問?另由被告所提出台北市建設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核准登記)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核發)上公司印章印文,均顯然與系爭支票背書上之印文不同,此有被告提出該公司大、小印鑑章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台北市建設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支票背書確屬被告所為,故應認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背書。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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