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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保險小字第十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保險小字第十二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複代理人
何武翰
複代理人
廖健良
被告
淇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清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得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綦芳所有DZ─18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該車由訴外人鄧立人駕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平街口遭被告公司所有,而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甲○○所駕駛之RE─9541號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而撞損。

㈡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之款項。

乙、被告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已告知原告保戶需將修車廠電話地址告訴被告,為此次請求之單據,與原告保戶所告知之修車廠不符,修車金額亦不相同。被告亦連續三日與原告之業務員聯絡,惟原告業務員均避不見面。

㈡原告傳真所謂估價單與被告時,車已修妥,該單據實際上係請款單,修車廠指稱係原告將車子送至原告自己的修車廠。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綦芳所有DZ─18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該車由訴外人鄧立人駕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平街口時,遭被告公司所有、而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甲○○所駕駛之RE─9541號汽車,因未保安全車距違規而撞損,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張綦芳後,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情,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查訴外人張綦芳所有之DZ─1800號自小客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平街口時,遭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甲○○所駕駛之RE─9541號汽車,因未保安全車距而撞損,已如前述,顯見訴外人甲○○於事發當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未與DZ─1800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過失甚明。且訴外人甲○○前揭過失,與訴外人張綦芳所有之DZ─1800號自小客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之受僱人,且係駕駛被告所有之RE─9541號汽車肇事,業如前述,顯見訴外人甲○○乃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訴外人甲○○前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查訴外人張綦芳所有之DZ─1800自小客車經送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共換修零件計三千八百元、工資計九千三百五十元、烤漆部分則為五千四百元,計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之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雖曾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對前揭車輛損害之照片與估價單所示,該估價單所示,尚無超出損害修復之範圍,是被告前揭辯稱,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而不足採憑;次查,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依前揭所述,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藉免債權人因更換新零件而從中獲取利益;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而一般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另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查,原告所承保之DZ─1800號自小客車,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照使用,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生損害時僅有九月,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十分之二(1÷5),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為:(角以下四捨五入)3800÷(5+1)=0000000-〔(0000-000)×○‧二×(9/12)〕=3325加上工資、烤漆部分之九千三百五十元、五千四百元,共為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一八六元 │├──────┼─────────┤│送達郵費 │ 五八四元 │├──────┼─────────┤│ 合計 │ 七七○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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