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卻遭退票,雖屢次催索迄未清償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為其簽名,但 當時金額、利息及公司名稱為空白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 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 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 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 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惟被告甲○○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名,但當時未記載金額、利息及公司名稱 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授權書一紙佐證,顯見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票面金額之記載,而係授權原告填載票面金額,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與票 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原告為系本票之受款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七百 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壹佰柒拾柒元 │ ├──────┼─────────┤ │送達郵費 │ 肆佰貳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陸佰捌拾伍元 │ ├──────┼─────────┤ │ 合計 │ 壹仟貳佰玖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