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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匡偉

  • 原告
    甲○○
  • 被告
    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元;餘新台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玖仟壹佰拾 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逆向騎乘機車於臺北市○○ 路美國文化中心前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為DG6342之自小客車,業經臺北市交 通大隊中正二分隊游君毅警員處理,被告當場切結願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該 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送交成泰汽車商行進行估修,總計新台幣(下同)二萬 二千四百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僅得於同年三月四日取車時付清上開款 項,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訴請被 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明細如下: 1、零件部分:一萬三千九百元。 2、工資部分:二千五百元。 3、烤漆部分:六千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循道路標誌,沿南海路右轉,違規 穿越泉州街,越過南海路美國文化中心前的行人穿越道逆向衝撞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原告被撞時,已經完全靜止,並閃大燈,故被告稱原告於上開時地 未踩煞車,直衝而來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為一家庭主婦,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心慌害怕,對 於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要求被告簽署之文件即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未 加詳查,即簽署姓名,實則該表記載並不實在,蓋當天係被告在上開地點路口待 迴轉,不料原告未減速未煞車即直接衝撞被告,且被告並未如該表之記載,係自 行將所騎乘之機車搬離現場。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機車送修支出八千八百四 十元,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療費用支出九千六百八十元。 三、首查,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行車執照、 、發票與圖片各一份為證。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中自承「(有無逆向?)是,但是我要在那邊轉彎」 。則被告既然逆向行車,即非無過失可言。 (二)同時,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具之本件車禍事 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號為RYY823輕型機車,沿南海路南向北第 四車道因不諳路況而撞擊同車道原告所駕駛之DG6342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 而肇事,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經過,有上開紀錄表附卷為憑。 (三)再者,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游君毅亦到庭證稱「這是我處理的,過 程就如現場圖,被告有坦承他的過失,他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他還跟我說他是 路不熟,他是逆向,當時路況都很正常」、「他們雙方的車子撞擊毀損的狀態 不會很嚴重,研判雙方車速都不會很快,且該路段並無原告應停止或減速而原 告未遵從的狀態,我當時研判原告應無過失」等語。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按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逆 向駛入對方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受有損害,及其 本身身體亦受有傷害,縱或屬實,然本件車禍事故既然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則被 告就其所受之前揭損害,本應自負其責,而不能以其本身亦受有損害,作為卸責 或原告亦應負責之事由,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應以必要者為限。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執照一紙為憑。現該車輛以二萬二千四百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三千九 元,工資部分為二千五百元,烤漆部分為六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 票各一份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二)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 一日領照使用,至生損害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實際使用為三年九個月 又二十七天,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 二,(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13900÷(5+ 1)=231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 數,即((00000-0000)×0. 2×12/45=618)),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六百一十八元。 (三)上開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用,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總計為九千一百十八元。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其中九千一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原告雖然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貳佰參拾柒元 │ ├──────┼─────────┤ │送達郵費 │ 肆佰壹拾參元 │ ├──────┼─────────┤ │ 合計 │ 陸佰伍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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