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金龍與其姊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 郭家溱相約至新店市○○路及寶橋路口之麥當勞會面商談,當時林金龍藉詞其芮 昌有限公司(以下稱芮昌公司)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之經理授權額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到期,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 應急,原告原本不欲答應,林金龍卻假稱委託原告代其辦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 信託基金可貸款二百萬元,但於辦理貸款期間,資金週轉困難,請原告先行借款 應急,待貸款核准後一併償還。然原告認為芮昌公司未必可通過審核貸款,但林 金龍隨即聲稱,如無法核准,便由其姊即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清償予原告。被告當 即交付其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不動產資料,並允 諾林金龍之芮昌公司如果最後仍法順利貸得二百萬元,則伊必以上開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償還,及願將係新店郵局到期日為八月二十七日之定存單為林 金龍擔保,藉以取得原告信任,嗣後當郭家溱與原告協助被告於同年七月初向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貸款,辦理對保手續時發現,因林金龍自始隱瞞其妻之 信用問題,導致根本無法辦理信保基金貸款。林金龍即委託原告將被告前開所提 之不動產向泛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乙○○之前因房屋貸款積欠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二至三個月之利息,因此希望原告代為墊繳,待轉向泛亞銀行貸款更高金額 後,必一併償還。豈料,於七月二十九日經泛亞銀行核准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後, 原告多次邀被告協同其前往領款,惟被告均藉故拖延,直至八月四日原告才得知 上開銀行貸款業已於前日遭人領走,經查上開不動產(座落新店市○○段四三四 號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張北里十六 鄰二十七巷二十九弄三號,原係被告之夫高培凰向台北國際商銀景美分行貸款二 百六十五萬元,由乙○○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採還本還息方式攤還本息,惟因 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二至三個月利息而必須將應繳之利息繳清後,方可持向泛 亞銀行貸款,被告自己當時於麥當勞央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所欠台北國 際商銀利息八萬四千元轉入高培凰所有台北國際商銀景美分行帳戶000000 00以資清償上開利息款,被告方持自己名義向泛亞銀行重新貸款三百三十萬元 ,並清償其夫前開台北國際商銀之舊欠,惟其所增貸款之部份,被告非但未履行 承諾代林金龍清償所欠原告之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連同向原告所借清償前開利 息款八萬四千元亦未返還,屢經追討並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重 大損害,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茲先就代墊利息款部份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錢是林金龍欠的,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怎會欠原告款項。本件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但是給被告先生去貸款,利息也是林金龍去繳納。被告當時是要幫 忙弟弟林金龍,所以就把房屋所有權狀交給林金龍去辦,被告也不清楚情形,被 告並沒有要求原告幫被告還利息錢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這都是林金龍與原告聯 絡,被告不清楚,被告自己有錢在郵局有八十萬元的定存,怎麼會要他幫忙還錢 ,又怎麼可能欠銀行利息未繳。去麥當勞在外面車上,只是去對保而已,被告當 時只知道是銀行小姐要來對保,被告全程都未與原告及證人郭家溱、茅玲玲講過 話,都是我弟弟林金龍與原告在談,被告先生貸款帳號等資料都是林金龍交給原 告,所以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 件、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乙件、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影本乙件、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玖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乙件、郵 政定期儲金質押借款存單收條影本乙件、臺灣省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地政徵 收聯單影本乙件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出面接洽借款等事宜者,係其弟林金龍,伊 只於銀行要求對保時,至位於新店寶橋路附近之麥當勞外面車上完成對保程序, 其他細節伊均未參與,此事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然查,本件被告確係親自出面與 原告洽談代為清償其夫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未繳納之八萬四千元利息等情, 業據證人郭家溱到庭供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討論由原告替被告清償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八萬四千元利息時證人均在場,在新店市○○路及寶橋路交叉口的麥當勞談 ,時間應是四、五年前,應該是上午,幾點我記不得。當時原告、被告、林金龍 、郭家溱、茅玲玲等五人在場,當時我只知道被告要拿權狀出來幫林金龍還貸款 ,好像是被告跟林金龍談好要求原告要先代墊利息,等貸款下來再一起還款」; 及證人茅玲玲到庭供述「當時在北新路上的麥當勞談,大概是八十五年左右(嗣 來函改稱正確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五月間,於法庭證述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 ,幫被告辦理貸款的時候,因為泛亞銀行的貸款是我幫忙,時間約是下午。當時 原告、被告、林金龍、郭家溱、茅玲玲等五人在場,當時被告要原告幫忙把原來 貸款的利息清償後再向泛亞貸款出來清償」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應確係契約當事人無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代墊,而被告迄未清償之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捌佰肆拾元 │ ├──────┼─────────┤ │ 送達郵費 │ 貳佰零玖元 │ ├──────┼─────────┤ │ 合 計 │ 壹仟零肆拾玖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