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九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九五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向其承攬林口特定區桃園縣龜山鄉
○○○路七十九號地下室防漏及排水溝工程訂,原告依約交付二張面額各新台幣(下
同)支票計十二萬元給被告。後來因故未能動工施作,雖履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乃依
法解除契約。之前所交付之支票,一張被告已兌領,另一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原告
要求止付而未提示,爰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訂金六萬元及所交付之支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書、付款紀錄、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訂金、支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 額 QF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六萬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六百元 │ ├──────┼─────────┤ │送達郵費 │ 五六四元 │ ├──────┼─────────┤ │ 合計 │ 一一六四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