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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九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九О號

原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樑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闕大為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九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加計欠款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依原告與頂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中被告之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等就頂訊公司八十九年二、三

月間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案外人頂訊公司訂有經銷契約書,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約定頂訊公司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又前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亦約定,頂訊公司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自給付自結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應另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嗣頂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竟未依約付款,爰依前開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帳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一件及銷貨單四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貨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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