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二號
- 原告
- 日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應繳裁判費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