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日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菊 被 告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